| 发布日期:2023-06-25 | 信息来源:广州市万保职业安全事务有限公司 | 访问次数: 224 |
被告人周某系某地铁站暗挖土建工程项目的安全总监和实际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为该项目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2019年12月1日9时15分许,该地铁工程项目发生拱顶透水坍塌事故,由于项目部未及时对坍塌路面进行围蔽,造成行经此处的被害人石某、石某伟、罗某某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000多万元。经事故调查认定,周某、王某某对事故发生均负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王某某投案自首。 2020年10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以周某、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天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1月21日,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时基于两被告人自首、所属单位赔偿、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2021年12月31日,天河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道路施工前没有进行全面地质勘察。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设计图要求组织落实全面地质详勘,未使用超前地质勘探,未充分掌握施工区域及附近地层变化与分布特征、地下地质水文情况等;受地表建筑物、立体交通及周边人流车流极为密集等因素影响,加密勘探受限,勘察精度与地质复杂程度不匹配,暗挖法施工遭遇特殊地质环境等因素叠加,引发拱顶透水坍塌。 道路施工中未及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渗水、溶洞等风险征兆,未采取针对性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和围蔽警戒措施;地面值班人员和项目部管理人员接到突水报告后,未能意识到突水掉块可能导致地面塌陷的风险,仅下达指令要求地下作业人员撤离,未及时组织对作业区域上方路面进行紧急围蔽和警示过往人员车辆,没有及时启用备用设备,导致事故发生。 道路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没有落实。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未在现场履行责任,项目部未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及时调整施工方案;缺乏有效的应急联动机制,应急救援预案对风险辨析不到位,对地下突水、塌方等无相应的防范处置措施和地下地上联动机制,施工过程中未能及时深入排查原因并消除事故隐患。 监理机构安全管理和监督不到位。监理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履职不到位,项目总监长期空岗没有任命,未按要求配置监理员并开展监理工作,未对危险性较大的项目工程进行监理,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会议决议,增加必要的地质探测手段;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未全面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及落实相关措施。 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层层压实生产项目的流程管理、人员管理、培训管理等方面的管理责任,确立主管责任人的岗位职责,明确其履职要求。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应急处置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现场应急处置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 建立安全管理、隐患排查、现场处置机制。建立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事前勘查、风险预判。建立风险等级防控工作机制,认真分析作业场所危险因素,及时发现安全风险和隐患。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自改机制,切实加强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建立重大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现场处置和应急联动机制,确保施工作业过程中事故防范应对措施及时有效。 设计、施工、安全监管各负其责。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各方主体认真履职,形成安全工作合力,确保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强化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各方主体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全面履行安全管理和监管责任,实现风险跟踪、监测、预警、处置、监管工作五位一体。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承包广州市某雨污分流整治工程。2020年11月5日,王某某在未编制基坑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未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未落实基坑开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章组织被害人李某某等4名工人进行施工作业。在基坑开挖过程中,王某某未对已出现的土方坍塌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在未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形下继续组织施工。2020年11月11日0时2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在基坑内进行人工清槽作业时因基坑土方坍塌被掩埋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于2020年12月15日被抓获归案。 2021年12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以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荔湾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8月30日,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时根据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赔偿获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况,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量刑建议和判处职业禁止令建议。2022年9月14日,荔湾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职业禁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等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工程责任人未按规定组织工程施工。王某某作为案发工程负责人,未按规定编制基坑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未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即开始施工,在基坑开挖出现土方坍塌的情况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继续组织施工。 工程发包公司安全监管不到位。本案市政工程经发包、分包,最后由王某某承担事发路段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依法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均未严格履行安全监管、安全培训及事故隐患排查职责,致使本案事故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导致事故发生。 相关部门未履行检查监督职能。案发路段工程属于公共污水管网完善子项工程,依法应当由某区水务局承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但本案路段开始施工后,工程所在的某街道办未按照相关规定告知区水务局,导致未能及时开展检查监督工作,在工程监督管理流程中出现漏洞,未能及时发现工程隐患。 切实落实好安全生产责任制。发包单位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要在工程施工前做好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将责任落实到人,明确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工程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防止出现责任真空区。承包单位要完善项目安全管理架构,配备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建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相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强化资质审核、安全培训和履职监管。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及总包单位要强化对管理人员履职情况的监督考核,加强对分包单位的资质审查,规范分包行为,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加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从工程质量、施工方案、施工材料、安全培训、安全保障等方面进行全流程监督管理,及时有效消除工程安全隐患。 严肃查处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行业主管部门要完善与属地街道的沟通机制,及时掌握工程施工进度,督促各责任主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严厉打击违法分包、项目负责人不到岗履职、未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未履行监理职责等违规违法行为,将违规作业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列入行业“黑名单”,倒逼其严格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来源:广东省应急管理厅